儿童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儿童平等受教育权的实现,不仅关系到儿童个人的成长与发展,还关系到代际传承与社会分化,更关系到社会的进步与文明以及国家的繁荣与强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要不断促进教育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以教育公平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教育公平不仅是我国的一项重要议题,也是儿童平等受教育权的重要内容。保障儿童的平等受教育权,应当最大限度地使每个儿童都能接受平等的和优质的教育,充分发挥他们的潜能,使其适应智力的、精神的及社会的挑战,进而实现个人的全面发展。这同样也是社会发展对个人发展的要求,是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基础。
儿童平等
受教育权的“平等”意蕴
平等受教育权是儿童的一项基本权利。《世界人权宣言》《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儿童权利公约》等多部国际条约规定了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我国《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对此也作出了规定。一方面,国家不得制定任何歧视性规定,应当消除儿童在获得机会和享受资源等方面可能存在的歧视及不公,提供给儿童公平的受教育机会和良好的受教育条件,这体现了权利的消极属性。另一方面,平等受教育权的保障更强调权利的积极属性,即国家义务的积极履行,通过提供合格的教育,满足受教育者发展所需要的基础性条件。《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也强调,缔约国不仅应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还应采取措施保障权利的实现。国家的积极义务主要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立法规范平等受教育权,为权利实现奠定法律基础,创造法治环境;通过财政拨款建设学校及其他教育场所,投入充足的教育经费,提供必需的设备设施,合理调配教育资源;通过出台政策细化与解决教育各环节可能存在的问题。
从内容上看,儿童平等受教育权包括受教育的机会平等、条件平等和结果平等三个方面。机会平等作为前提条件,强调的是起点平等,主要指入学机会均等,即儿童应当平等地进入教育系统接受教育,不因其民族、性别、阶层或其他因素的差异而受到任何歧视。条件平等是教育平等的关键因素,主要指教育过程的平等,即儿童能够平等地享受教学资源,平等地参与教学活动,这也是我国深化教育改革的重点环节。结果平等是目标,主要指儿童获得学业评价和成就以及取得成功机会上的平等。
从形式上看,儿童平等受教育权包含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两层价值。其中,形式平等是起点,实质平等才是归依。教育平等是一个从起点平等到过程平等再到结果平等的循序渐进的过程,且起点与过程不可分离,既要保证所有儿童在教育起点上的平等,更要保证整个教育历程中的资源和机会平等,贯穿始终的“持续性平等”是教育平等的真正意蕴,进而实现结果上的平等。当然,这种平等并非绝对均匀,不是把全部发展机遇及物质资源平均分配给所有儿童,也不是单纯数字或成就上的公平,而是需要国家采取措施,尽可能消除不同儿童在教育机会和资源上的“贫富差距”。例如,《教育法》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儿童平等受教育权的价值意义
平等受教育权直接关系到儿童的个人成长与发展。儿童通过接受教育实现个人的发展,以此为基础才能获得其他多方面的机会和利益,比如创新创业的经济利益、担任一定社会角色实现人生价值等,这与教育的目的相一致。《儿童权利公约》第29条第1款为“教育目标”条款,强调教育的目的在于促进儿童全面发展。同样,我国《宪法》第46条第2款、《义务教育法》第3条也体现了“全面发展”的教育价值取向。教育是为了满足儿童的发展需要、培养儿童的发展能力,为其自我实现奠定基础,使儿童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充分发展自己的个性、才智和能力。平等受教育权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其他权利实现的基础,儿童只有通过接受教育形成对权利较为清晰的认知,才有可能更好地行使和维护权利。
平等受教育权也关系到代际传承与社会分化,是实现社会公平的基础。职业、收入水平、受教育程度是现代社会不同阶层常用的划分标准,不同阶层在社会中处于不同地位,拥有不同的经济、文化和社会资源。平等受教育权直接关系到儿童将来的工作选择权、发展权,并且与其带来的社会地位、社会声望以及经济收入具有因果关联,进而影响到社会不同阶层的流通。因此,教育会影响儿童家族的财富积累和利益流动,进而影响代际传承与社会分化。通过促进教育公平、保障儿童平等受教育权,可以给那些相对弱势的儿童一个相对平等的上升空间,让他们有机会参与到社会的正常流动和竞争当中。教育被寄予了改变社会不平等的希望——实现个人在起点上的公平,为社会结构的变动和调整提供渠道,防止社会固化。平等受教育权的充分保障和实现使社会成员都有机会改善自己的生活环境和条件,这也是实质平等的意义。通过教育使社会各阶层间的差距不致太大,从而保证每个人的均等竞争能力,以此促进社会公平的实现。
儿童平等受教育权的实现路径
充分尊重儿童的权利主体地位,将教育公平置于保护儿童权利的语境之中。儿童权利视角立足于“儿童是人,同成人一样是权利的承载者”的价值判断之上。教育领域中的不公平、机会不均等并不仅仅是简单的教育问题,更是对儿童平等受教育权的侵害,甚至影响到儿童的发展权等其他权利的实现。此种问题范式向权利视角的转化,使我们在追求实现教育公平的过程中将儿童置于权利的主体地位,遵照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根据儿童的需求制定相关的法律、政策及方针,目的是保护儿童在教育领域中的利益,这也为教育公平的法治化奠定了基础。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为儿童平等受教育权的实现提供法治保障。首先,通过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为儿童平等受教育权提供立法保障。目前,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为平等受教育权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仍有进步与完善的空间。一是增加政府的责任条款,并细化问责追责制度。例如,在《义务教育法》第七章中增设条款,规定政府遵守或违反教育公平原则对应的不同法律后果,正向的给予奖励,负向的则承担惩罚性法律责任,责任形式根据具体的违反程度和造成的影响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二是增加保障教育经费投入以及投入比例的相关条款,明确各级政府部门在教育投入上的法律责任、经费负担范围和比例以及具体的财政措施,使教育投入真正落地,为平等受教育权提供物质保障,以实现教育过程中的公平。
其次,通过采取灵活多样的行政机制为儿童平等受教育权提供执法保障。一是制定促进教育公平的政策、规划、改革等宏观措施,并消除现实中的教育不平等现状。比如,政府在分配教育资源时应考虑城乡地域差异、民族地区差异、儿童身份差异等因素,合理区别对待,资源分配向弱势群体适当倾斜。二是形成相应的奖励、问责、监督机制,使关涉教育公平的各环节受到监督,对积极实现教育公平的行为主体给予物质或精神激励,对违反教育公平的行为主体作出警告、罚款等形式的行政处罚。
最后,通过正当、严格的法律程序为儿童平等受教育权构建司法屏障。一是完善有关教育公平的申诉制度,申诉的专门机构细化包括听证制度、回避制度在内的程序性规定,确保受教育者在遭受不公平的待遇时有可行的申诉途径。二是我国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范围是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教育不公平对儿童的影响甚至侵犯往往不属于这两种权利,通常会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之外。因此,要将平等受教育权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使行政诉讼成为保护儿童权利的坚实司法保障。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